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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解讀:
一、《公平競爭審查條例》第1條:條例頒布目的與意義
《條例》的出臺具有劃時代的意義,標志著我國向“有為政府”和“有效市場”建設邁出了關鍵且實在的一步,這從制度層面上為政府無序干預市場競爭的行為套上了枷鎖?!稐l例》第1條確定了條例規范公平競爭審查工作,促進市場公平競爭,優化營商環境和建立全國統一大市場的立法目的。10年的制度探索實踐,我國從地方到中央均在公平競爭審查工作上取得了大量的實踐經驗,這為規范公平競爭審查工作提供了扎實的經驗事實依據,同時《條例》的出臺也可以被視為我國公平競爭審查工作豐碩實踐成果的制度總結。
市場公平競爭程度、營商環境構建情況和全國統一大市場建設進程關系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質量,現實情況中涉及地方保護、區域封鎖,行業壁壘、企業壟斷,違法給予優惠政策或減損市場主體利益等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的政策措施已經對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造成極大阻礙,在很大程度上為市場經濟中“政府失靈”的出現埋下隱患?!稐l例》的出臺在一定程度上也表明我國推動“有為政府”和“有效市場”建設的決心。市場有著政府無法替代的優勢,其可以不斷地根據新信息進行調整,最終實現資源的配置,這是公共政策難以企及的。但在以市場競爭作為驅動力的新科技時代,政府和市場需要有效協調方能發揮促進經濟有效增長的作用,而非僅依靠市場或者政府,而法律作為有效協調政府和市場關系的重要手段,其在公平競爭的市場設計中同其他影響市場設計的元素一樣發揮著重要作用。
二、《公平競爭審查條例》第2條:審查對象與主體
《公平競爭審查條例》第2條明確了將起草中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以及具體政策措施作為審查的對象。此次《條例》將法律納入了公平競爭審查的范圍中無疑是最大的亮點之一,這在2021年出臺的《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僅將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規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作為審查對象的基礎上進一步擴充了審查對象的范圍,彌補了《細則》存在審查范圍不夠明確的缺陷。將法律納入公平競爭審查的范圍中能夠確保法律規定不脫離憲法關于市場經濟和公平競爭的原則精神,對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全局性構建意義重大,能夠推動形成完備、科學嚴謹的公平競爭的規制體系。
行政機關究竟有無權限對法律進行規范性審查同樣亦是值得關注的焦點?!读⒎ǚā返?/span>12條規定:“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作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但是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币罁摋l款,國務院確實有權限對“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法律”進行公平競爭審查,但在《條例》中仍未對如何對法律進行公平競爭審查作出較為明確的規定。從規范性文件制定的角度來看,《條例》的出臺實則與《立法法》中的備案審查制度實現了制度上的互補。根據《立法法》的相關規定,我國備案審查制度的審查對象為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條例》將“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法律”作為審查的對象可以進一步推動公平競爭審查的制度完善。
此外《條例》的出臺可以進一步彌補《立法法》未將“規范性文件以及具體政策措施”納入備案審查的范圍中造成的制度性缺陷。從備案審查制度的審查范圍來看,囿于“規范性文件以及具體政策措施”(在實務中亦被稱為“紅頭文件”)尚未達到法律法規層面的效力,故從立法層面備案審查制度難以將其納入審查的范圍中。這次《條例》將“規范性文件以及具體政策措施”納入公平競爭審查的范疇中無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從源頭遏制公權力機關任意出臺規范性文件以及具體政策措施對市場進行干預的行為。
在審查主體方面,《條例》實則明確了兩類主體負責公平競爭審查的責任。第一類主體為制定主體,《條例》第2條明確規定了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開展公平競爭審查的主體,也即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以及具體政策措施的主體負有對起草文件進行公平競爭審查的責任,這為《條例》第三章“審查機制”明確了主體。第二類主體為監督主體,《條例》第6條第2款明確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為本行政區域組織實施公平競爭審查的主體,這為條例第四章“監督保障”明確了主體。
三、《公平競爭審查條例》第3條:審查原則
《條例》第3條明確規定了公平競爭審查要堅持黨的領導,堅持貫徹黨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的基本審查原則。黨的十九大以來,黨中央多次強調建設公平競爭審查機制的重要性,在國家“十四五”規劃和2035年遠景目標綱要中也對強化市場競爭基礎地位作出了專題部署,《條例》的出臺一方面契合了黨和國家關于建設公平的市場競爭環境的整體方針和決策部署,另一方面也契合了黨的二十大作出的“加快構建新發展格局,推動經濟高質量發展”的重要戰略部署。同時,《條例》的出臺也為我國開創高質量發展新局面提供了堅實的制度保障。隨著新一輪科技革命和產業變革的深入推進,一些新的技術創新和產業革新必然要求制度的創新和破舊。習近平總書記指出:“新質生產力的顯著特點是創新,既包括技術和業態模式層面的創新,也包括管理和制度層面的創新?!毙沦|生產力的發展質量如何,需要政府準確把握對市場干預的“度”,讓市場競爭來檢驗創新的質量,對此需要政府主動破除一些束縛市場公平競爭的“陳規舊矩”。
四、《公平競爭審查條例》第4條與第5條:制度執行
《條例》第4條和第5條分別對中央和地方的公平競爭審查工作進行了劃分,凸顯了中央政府制度設計與協調和地方政府執行保障的鮮明特點,同時也為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健全公平競爭審查機制提供了一定的法理依據?!稐l例》第4條明確了國務院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協調,統籌、協調和指導全國公平競爭審查工作的責任,公平競爭審查工作中重大問題的研究解決和全國公平競爭審查的工作評估均由國務院負責?!稐l例》第5條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平競爭審查工作機制,保障公平競爭審查工作力量,以及公平競爭審查的工作經費安排作了規定。
五、《公平競爭審查條例》第6條與第7條:制度監督與工作績效
在制度監督層面,《條例》強化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市場綜合監督管理職能?!稐l例》第6條對中央和地方的公平競爭審查的監督作出了規定。第6條明確規定了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公平競爭審查制度中的指導督促作用,明確規定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責任。從內容上來看,《條例》實際上賦予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更大的審查權限,進一步明確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責任,事實上改變了原先在平級政府部門之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相對弱勢的地位。
在工作績效層面,《條例》第7條明確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將公平競爭審查工作情況納入當地法治政府建設、優化營商環境等考核評價內容中,將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執行的工作績效轉化為評估地方政府其他工作的重要指標,這為進一步推動公平競爭審查制度落到實處,推動全國統一大市場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據。同時,《條例》的規定也在法律層面明確了國家、省、市、縣四級政府公平競爭審查全覆蓋的公平競爭審查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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