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養老機構預收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養老機構預收費用收取、管理、使用、退費的監管,規范引導養老機構健康發展,防范化解非法集資等非法金融活動風險,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的養老服務市場秩序,依據民政部等7部門《關于加強養老機構預收費監管的指導意見》(民發〔2024〕19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養老機構預收費用,是指養老機構提前向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取一定額度費用,并承諾在一定時間內,按照服務協議約定提供相應養老服務的行為。主要包括養老服務費、押金和會員費。
養老服務費是指床位費、照料護理費、餐費等費用。
押金是指為老年人就醫等應急需要、償還拖欠費用、賠償財物損失等作擔保的費用。
會員費是指養老機構以“會員卡”“貴賓卡”“預付卡”等形式收取的,用于老年人獲得服務資格、使用設施設備、享受服務優惠等的費用。
第三條 加強養老機構預收費監管,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因地制宜,安全發展、守牢底線,務實高效、協同聯動的原則,建立健全跨部門養老機構預收費監管工作機制,優化協同監管,提升預收費資金監測預警、風險隱患排查和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置能力,減少非法集資風險隱患,規范養老服務市場秩序,提高老年人對養老服務消費的滿意度。
第四條 民政部門應依法規范、監督養老機構預收費行為,牽頭做好風險排查和監測預警。
發展改革、財政部門應會同民政部門按照國家公辦、民辦普惠等類型養老機構收費政策,規范收費項目,合理制定并動態調整收費標準。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與所在地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應建立非法集資可疑資金監測機制,按照職責分工督促、指導商業銀行、非銀行支付機構加強對資金異常流動情況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資可疑資金的監測。
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協調商業銀行為養老機構開立專用存款賬戶開啟便捷通道。
市場監管部門應加大對養老機構收費行為的抽查檢查力度,依法查處養老機構不執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不按規定明碼標價等價格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應加強與民政、人民銀行、市場監管、金融監管等部門的協同配合,依法打擊養老機構以預收費為名實施的非法集資、詐騙等犯罪行為。 ?
第二章 預收費要求
第五條養老機構收費屬于政府非稅收入的,應當執行政府非稅收入有關制度規定。
第六條 鼓勵養老機構采用當月收取費用的方式,向老年人提供服務。
第七條 采用預收費方式的養老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門戶網站等顯著位置公示預收費項目、標準等信息,并向負責監管的民政部門報送。
第八條 營利性養老機構應當向服務場所所在地的縣級民政部門報送,非營利性養老機構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同級的民政部門報送。
第九條 養老機構預收服務費周期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十條 養老機構對單個老年人收取的押金最多不得超過該老年人月床位費的12倍。
第十一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養老機構為彌補設施建設資金不足,通過預付性質的“會員卡”“貴賓卡”“預付卡”等形式進行營銷的,預收的個人會員費金額不得超過本機構上年度月平均收費標準的4倍。首次開辦養老機構的月平均收費標準由屬地縣級民政部門根據當地養老機構月平均收費標準核定。
第十二條 尚未建成或者已建成但尚不具備收住老年人條件的養老機構,不得收取會員費。
第十三條 公辦養老機構、公建民營、政府與社會力量合作建設的養老機構,不得收取會員費。
第十四條 養老機構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為失信被執行人,或者因非法集資、詐騙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被納入養老服務、企業、社會組織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尚未移出的,不得收取會員費。
第十五條 養老機構不得超過床位供給能力承諾服務,確保交費的老年人總數不得超出其備案床位總數,預收費用總額不得超出其固定資產凈額(已經設定擔保物權的資產價值不計入固定資產凈額)。
第十六條 養老機構應當在接待大廳等醒目位置公示本機構床位費、護理費、伙食費等收費標準、收費依據、服務內容和基本銀行賬戶、存管賬戶等信息,接受有關部門和老年人及家屬監督,不得在公示項目、標準或合同外收取費用。
第三章 協議管理
第十七條民政部門應當督促養老機構推行《甘肅省養老機構服務合同示范文本》,引導規范簽約、履約行為。養老機構應當充分保障老年人及其代理人知情權,真實、準確說明預收費收取、使用等相關信息,告知可能存在的風險,并在服務協議中明確預收費的項目、標準、管理方式、退費條件及方式、違約責任等。
第十八條 養老機構不得利用格式條款設定不合理的退費限制、排除或者限制老年人權利、加重老年人責任、減輕或者免除養老機構責任。
第十九條 養老機構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不得以承諾還本付息、給予其他投資回報等方式,誘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交納預收費。
第二十條 養老機構預收費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開具發票,不得填開與實際交易不符的內容,不得以收款收據等“白條”替代收款憑證。
第二十一條 老年人及其代理人應當提高風險防范意識,理智消費,謹慎交納預收費,不為高額回報所誘惑,不參與非法集資,謹防財產損失。
第二十二條 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交費后應當索要并妥善保管好發票或者其他消費憑證,發生消費糾紛時可以依法依規主張權利。
第四章 預收費用途
第二十三條養老機構預收費用主要用于抵扣老年人入住機構期間需要支付的費用、彌補本機構設施建設資金不足,或者發展本機構養老服務業務。
第二十四條 押金除辦理退費、支付突發情況下老年人就醫費用、抵扣老年人拖欠的養老服務費或者應當支付給養老機構的違約金、賠償金等情形外,不得支出。
第二十五條 會員費不得用于非自用不動產、有價證券、金融衍生品等高風險投資,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投資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的公司,以及用于其他借貸用途。不得投資、捐贈給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實際控制人名下的其他企業。實行連鎖化、集團化運營的養老機構,不得投資、捐贈給關聯企業。
第五章 退費要求
第二十六條 養老機構對符合服務協議約定退費條件的預收費用,應當按照約定及時退費,不得拒絕、拖延。
第二十七條 老年人尚未入住機構接受服務,提出解除服務協議的,養老機構應當及時退還預收費用。
老年人已經入住機構接受服務,提出解除協議的,扣除已經消費的金額,養老機構應當按原渠道一次性退還剩余費用,協議條款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養老機構因停業、歇業等原因暫停、終止服務的,應當提前30日在其服務場所、門戶網站等醒目位置發布經營狀況變化提醒,及時退還剩余費用,妥善解決后續服務問題,依法承擔經營主體責任。
第二十九條 養老機構與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因退費引發爭議的,雙方可以通過協商、調解、投訴、仲裁、訴訟等方式解決。
第六章 銀行存管
第三十條 養老機構收取的押金、會員費,應當采取商業銀行第三方存管和風險保證金等方式管理,確保資金安全。
第三十一條 市、縣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當地金融監管部門制定存管的具體要求、辦理程序、養老機構和存管銀行的權利義務等存管規則,綜合資信狀況、服務水平、風控能力、人力資源等因素確定所有承接業務的商業銀行名單,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 養老機構應當在公布的名單范圍內,自主選擇存管銀行,與負責監管的民政部門、存管銀行簽訂三方存管協議,開設專用存款賬戶,如有賬戶變更和撤銷等情況應當及時向負責監管的民政部門報送。
第三十三條 養老機構按照預算單位管理的,其賬戶開立、使用還應當遵守本級財政部門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存管銀行應當根據存管協議履行資金存管義務,對養老服務不提供擔保,養老機構不得利用存管銀行做營銷宣傳。
第三十五條 養老機構預先收取的養老服務費應當全部及時存入其基本存款賬戶,押金、會員費應當全部及時存入存管的專用存款賬戶。
第三十六條 養老機構不得使用本機構基本存款賬戶、存管的專用存款賬戶以外的賬戶或者非本機構賬戶、其他個人賬戶收費轉賬。
第三十七條 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采用現金方式支付的,養老機構應當及時存入機構相應賬戶。
第三十八條 養老機構專用存款賬戶留存的風險保證金比例不得低于該賬戶近三年會員費總額10%(收取不滿三年的,按累計收取會員費的總額計算),且不得低于該賬戶當前余額20%。專用存款賬戶余額接近風險保證金最低比例時,存管銀行應當向養老機構、負責監管的民政部門進行預警。
第三十九條 養老機構專用存款賬戶出現資金異常流動、賬戶余額達到風險保證金最低比例時,除辦理退費外,存管銀行不得為養老機構辦理支出,同時應當向負責監管的民政部門作出風險提示,并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所在地金融監管部門、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
第四十條 養老機構預收費專用存款賬戶出現資金異常流動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資金收付頻率及金額與養老機構經營規模明顯不符;
(二)資金收付流向與養老機構經營范圍明顯不符;
(三)存取現金的數額、頻率及用途與其正?,F金收付明顯不符;
(四)有意化整為零,逃避大額支付交易監測;
(五)對公網銀IP地址頻繁變更;
(六)頻繁且無合理理由發生公轉私交易;
(七)在非正常時間異常交易;
(八)專用存款賬戶發生小金額試探性交易后出現頻繁交易且快進快出;
(九)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可疑交易行為及資金異常流動情形。
第四十一條 存管銀行應建立養老機構賬戶管理系統,歸集養老機構資金收取、使用等信息,并與民政部門信息系統實現對接。
第四十二條 市、縣民政部門應依托信息系統加強對養老機構預收費的事中事后監管,發現養老機構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的,應將有關情況通報存管銀行。存管銀行根據法律規定和存管協議約定,對專用存款賬戶采取相應的限制措施。
第七章 日常監管
第四十三條 民政部門應當通過門戶網站等渠道,對在民政部門備案的養老機構,依法依規向社會公開養老機構名錄、預收費信息報送情況和其他基本信息情況。
第四十四條 民政部門應當將預收費納入“雙隨機、一公開”監管的重點檢查事項,委托社會中介機構每年對一定比例的養老機構預收費收取和管理、使用等情況進行抽查審計,對日常檢查和個案檢查中發現的突出或者普遍性問題,可以聯合相關部門開展專項檢查。
第四十五條 民政、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將養老機構預收費監管過程中產生的行政處罰、抽查檢查結果等信息及時歸集至相關信用信息平臺并依法公示。
第四十六條 相關部門應當依托全國養老服務信息系統、非法集資監測預警平臺等,探索建立關鍵風險指標監測模型,定期發布風險預警提示。
第四十七條鼓勵各地積極引入保險機制,為老年人交納預收費提供風險保障。?
第四十八條 民政、市場監管等部門在日常監管中發現養老機構存在預收費行為不規范等問題的,應當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進行警示約談,督促其整改到位、依法合規經營。
第四十九條 各地應當健全工作機制,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對養老機構違規收取和使用預收費、無理由不退費或者拖延退費、資金異常流動等問題線索加強互聯互通和定期研判,發現苗頭性風險,及時穩妥處置,落實屬地監管責任,確保監管措施落地見效。
第八章 問題處置
第五十條 對以預收費名義從事非法集資的養老機構,民政部門應當依法依規加強信用懲戒,配合有關部門做好處突維穩工作。
第五十一條存在違規收取和使用預收費等問題的,民政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存在可能危及老年人財產安全風險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十二條 發現可能存在非法集資風險的,民政部門要及時函告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單獨或者會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進行警示約談、責令整改。
第五十三條 發現涉嫌非法集資行為,民政部門要第一時間向屬地人民政府報告,并將問題線索函告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依法配合做好調查認定、后續處置等工作。發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
第九章 政策銜接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收取押金、會員費等預收費的養老機構,應當主動向屬地民政部門報告,符合收取條件的,應在三十日內完成開立專用存款賬戶、信息報送等手續,并將所收取但未完成服務的預收費資金全部轉入存管賬戶;不符合收取條件的,應制定退款計劃并在有關部門監督下嚴格履行。
第五十五條 已出臺預收費管理辦法的市、縣要做好政策銜接適用。
第五十六條 養老機構預收費屬于所在地單用途預付卡管理相關規定調整范圍的,還應當遵守其相關規定。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由甘肅省民政廳、甘肅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甘肅省公安廳、甘肅省財政廳、中國人民銀行甘肅省分行、甘肅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甘肅監管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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