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政發〔2009〕73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市直及省屬駐張各單位:
現將《甘肅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甘肅省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的通知》(甘政發〔2009〕41號)轉發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建立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制度,是省委、省政府為妥善解決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和長遠生計問題,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社會健康發展的重大戰略決策。各縣(區)人民政府要從全面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統籌城鄉經濟發展和構建和諧社會的高度,充分認識做好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緊迫性,將被征地農民的養老保險納入社會保障總體規劃及年度計劃,采取有效措施,落實保障資金,建立和認真落實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制度,妥善解決被征地農民的養老保險問題,保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維護改革發展穩定的大局。
各級各部門要加強領導,精心組織實施。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工作涉及面廣、政策性強、操作難度大,各級政府要將其列入重要議事日程和目標責任制考核體系,加強領導,統一協調,廣泛深入宣傳開展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工作的重要意義和有關政策,及時發現和研究解決工作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不斷總結經驗,穩妥推進。要建立勞動保障、國土資源、農村土地承包管理、財政、民政等部門各司其職、分工協作的工作機制。勞動保障部門作為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要切實履行職責,加大工作推動力度,抓好相關工作人員的政策和業務培訓,切實做好被征地農民的就業培訓工作、參保繳費以及養老生活保障待遇的發放工作;財政、國土、民政、公安、農業等部門要從各自職責出發,密切配合,通力協作,切實把各項政策措施落到實處,確保我市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工作的順利實施。
市勞動保障部門要會同財政、國土等有關部門共同制定實施細則和資金管理辦法,報市政府批準實施。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甘肅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
甘肅省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2009年5月4日)
《甘肅省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暫行辦法》已經2009年4月14日省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組織實施。
甘肅省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維護被征地農民(含牧民,下同)合法權益,使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長期有保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被政府統一征收農民承包土地(含草原、草場,下同)的,適用本辦法。留有村集體機動用地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序,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可從村集體預留機動用地(包括新開墾土地)中給予調劑,調劑后原有土地面積沒有減少的,暫不參加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
第三條 縣級以上政府統一負責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工作,各級勞動保障、國土資源、財政、農牧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條 征收土地時年滿16周歲(含16周歲)以上、征收土地占現有承包土地20%(不含20%)以上的被征地農民應當參加養老保險。其中征收土地80%(不含80%)以上的視為完全失地農民(情況特殊的市州可以按照最低人均占有土地量確定),剩余土地交回村集體,轉為城鎮戶口,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統賬結合的養老保險模式;征收土地20%-80%的,視為部分失地農民,實行完全個人賬戶模式,與今后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相銜接。
征收土地20%以下的暫不納入,本辦法實施后再次征收土地的,可累計計算后按本辦法執行。
第五條 征收土地80%以上,剩余土地能夠保障基本生活的,可自愿選擇參加部分失地農民養老保險。
第六條 被征地農民(包括完全失地和部分失地)參加養老保險的費用由個人和政府共同承擔,采取在征收土地時一次性躉繳的辦法繳清。其中個人承擔40%,從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中抵繳。政府承擔60%,屬土地出讓方式的,從土地出讓收益中解決;屬行政劃撥方式的,由所在市州、縣市區財政承擔。承擔比例由各市州政府確定。各市州可根據實際情況,適當提高個人繳費和政府補助標準。
第七條 完全失地農民,最低繳費標準以各市州上年度在崗職工社會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按20%的繳費比例乘以15年計算應繳費總額。個人繳費全部記入個人賬戶,政府補助全部記入統籌基金。參保時男超過60周歲、女超過55周歲的,每增加1歲個人少繳應繳費總額的十五分之一。男滿75周歲、女滿70周歲以上的,個人不繳費。
第八條 部分失地農民,最低繳費標準以所在市州上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為基數,根據征地數量和對其生活影響程度劃分若干檔次確定繳費總額。原則上,征收土地占現有承包土地20-80%的,每10%劃分一個繳費檔次,按照3-8倍確定繳費總額。個人繳費和政府補助資金全部記入個人賬戶。參保時超過60周歲的,每增加1歲,個人少繳應繳費總額的十五分之一,75周歲以上個人不繳費。
第九條 完全失地農民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繳費后,辦理參保登記手續,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管理。其中參保繳費時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以上人員,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計發辦法按月計發基本養老金?;攫B老金由個人賬戶養老金和基礎養老金組成。參保繳費時未達到待遇享受年齡的,本人可自愿選擇繼續按照城鎮靈活就業人員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辦法續繳,繳費年限連續計算,到達待遇享受年齡時按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辦法按月計發基本養老金。
第十條 部分失地農民按本辦法分檔繳費后,辦理參保登記手續,納入今后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體系。參保時年滿60周歲以上人員,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其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見附件)計發養老保險待遇。60周歲以下人員,個人賬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統一管理,所繳資金存入財政專戶。已開展了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可按照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繼續參保繳費,個人賬戶連續記錄,到達待遇享受年齡時按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計發養老金。
第十一條 被征地農民參加養老保險后,在領取待遇前或之后死亡,其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的儲存額或余額中的個人實際繳費部分(包括本金和利息),由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憑有效證件,一次性領取。無法定繼承人或無指定受益人的,個人賬戶中的儲存額或余額并入統籌基金或調劑金。
第十二條 征地時,由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對被征地農民征地項目、涉及人數、補償標準、征地面積、費用籌集方式等進行征前告知、聽證。勞動保障部門負責社會保障費用審核。農牧部門負責征地時農民家庭承包土地面積界定、核實工作。
第十三條 被征地農民參加養老保險,由所在村(居)民委員會負責向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填報被征地數量、涉及人數等情況,并在本村(社區)范圍內張榜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7天。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對其審核后報縣市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由縣市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會同同級國土資源部門確定完全失地或部分失地,進行分類管理。
第十四條 縣市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據完全失地或部分失地農民的繳費標準,確定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應繳費額,并通知國土資源和財政部門。國土資源和財政部門預先留足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土資源部門將被征地農民的個人繳費劃入財政專戶。財政專戶管理機構負責向國土資源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收款憑證。政府承擔部分由財政部門依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的數據,負責將資金劃入財政專戶,并將劃入憑證交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p>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據財政部門提供的繳費憑證為參保人員建立個人賬戶。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按完全失地和部分失地分別管理。完全失地的,參照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管理辦法管理;部分失地的,個人賬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單獨建賬,單獨核算,所繳資金存入專設的財政專戶,單獨管理。個人賬戶儲存額利息在國家統一規定前,暫按人民銀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幣存款利率計息。個人賬戶建立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發給參保人員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參保繳費手冊,手冊準確記錄參保人員基本信息和繳費情況,作為參保人員繳費憑證。
第十六條 縣市區財政部門設立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縣市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設立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支出戶。財政專戶用于儲存政府補助資金和個人繳費資金及其所產生的利息收入。支出戶用于支付到達待遇享受年齡人員的養老金。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支出管理、預決算管理、審計監督按現行社會保險基金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被征地農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附件:個人賬戶養老金計發月數表
待遇享受年齡 | 計發月數 | 待遇享受年齡 | 計發月數 |
55 | 170 | 63 | 117 |
56 | 164 | 64 | 109 |
57 | 158 | 65 | 101 |
58 | 152 | 66 | 93 |
59 | 145 | 67 | 84 |
60 | 139 | 68 | 75 |
61 | 132 | 69 | 65 |
62 | 125 | 70 | 5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