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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掖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張掖地質公園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發布時間: 2019-08-05 09:50 來源:張掖市政府辦公室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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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政辦發〔201976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市直及省屬駐張有關單位:

    《張掖地質公園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抓好組織實施。

                                                                                                                                  張掖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9719日     


    張掖地質公園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張掖地質公園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地質公園內的地質遺跡和生態資源,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風景名勝區條例》《地質遺跡保護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政策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張掖地質公園(以下簡稱地質公園)的保護、建設、規劃、經營及管理。凡在地質公園內從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地質公園管理應當堅持保護優先、科學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地質公園內所有經營單位和個人的任何行為和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對地質公園內地質遺跡、遺產、資源和景觀進行保護的義務,有權對破壞、侵占地質公園的違法行為檢舉、控告。

    第五條 對在地質公園保護、宣傳、建設、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區人民政府或張掖國家地質公園管理局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負責地質公園的保護、監督和管理。

    張掖國家地質公園管理局(以下簡稱地質公園管理局)是地質公園的專門管理機構,負責地質公園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條 地質公園管理局的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國家、地方有關地質公園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依法保護地質公園內地質遺跡資源和自然環境,協助相關部門做好文物古跡、古樹名木和地質旅游資源的保護與管理;

    (二)負責地質公園《總體規劃》及《詳細規劃》的編制和報送審批,并組織實施;

    (三)組織或協調相關部門對地質公園內地質遺跡進行調查、評價、監測,對典型的地質遺跡和地貌景觀建立檔案,加強保護;

    (四)組織開展地質公園自然環境和地質遺跡保護管理的宣傳、教育活動,防止自然環境和地質遺跡被破壞或污染;

    (五)負責制定地質公園的各項管理制度,并對在地質公園內從事的科研、考察、學術交流、旅游開發和影視外景拍攝等各項活動進行監督和管理;

    (六)組織開展科研、科普教育活動,挖掘地質公園科學內涵,加強專業導游人員的培訓,提升旅游品位,提高地質公園的影響力;

    (七)負責制定保護應急預案,發生突發性事件或自然災害,造成或可能造成地質遺跡、地貌景觀破壞的,應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措施進行處理,并及時報告市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

    (八)履行法定的其他管理職責。

    第八條 地質公園管理局應當建立完善各項管理制度,明確崗位職責,定期對保護區進行巡查,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及時制止并依法處理。

    第九條 地質公園管理局應當組織開展日常巡查、科普科研、考察交流等活動,各景區、景點經營單位要積極配合,并按要求提供交通、講解等相關必要條件。

    第十條 自然資源、林業和草原、文廣旅游、規劃、住建、農業農村、水利、交通運輸、文物、生態環境、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嚴格履行行政管理職能,做好地質公園保護管理相關工作。

    第十一條 市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地質公園保護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督促地質公園管理局落實各項保護措施。

    第三章 ?!∽o

    第十二條 地質公園的范圍界線及各級保護區控制要求,以市人民政府批準發布實施的地質公園總體規劃為準。

    第十三條 地質公園內的地質遺跡和地貌景觀屬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挖掘、買賣、改變、移動地質遺跡和地貌景觀。

    第十四條 地質公園內的地質遺跡分別實施一級保護、二級保護和三級保護。

    一級保護:對國際或國內具有極為罕見和重要科學價值的地質遺跡實施一級保護,非經批準不得入內。經市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地質公園管理局批準,可組織進行參觀、科研或國際間交往。

    二級保護:對具有重要科學價值的地質遺跡實施二級保護。經市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地質公園管理局批準,可有組織地進行科研、教學、學術交流及適當的旅游活動。

    三級保護:對具一定價值的地質遺跡實施三級保護。經市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地質公園管理局批準,可組織開展旅游活動。

    第十五條 禁止在地質公園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對地質遺跡可能造成破壞的建筑設施;

    (二)在保護區內進行砍伐、狩獵、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砂)等;

    (三)圍堵或填塞河道、山泉、瀑布等;

    (四)向保護區內排放未經處理或不達標的污水;

    (五)排放、堆放廢物和垃圾等;

    (六)其它毀壞地質遺跡和地貌景觀的行為。

    第四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六條 嚴格遵循在保護中開發,在開發中保護的原則,以地質遺跡景觀為主體,融合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建設地質遺跡保護設施,建立標識牌、重要景點地學知識介紹牌、交通指示牌等標識系統和地質公園博物館。

    第十七條 地質公園的保護建設和開發利用,必須嚴格按照《總體規劃》和各景區詳細規劃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動《總體規劃》《詳細規劃》。確需對規劃進行重大調整或修改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八條 在地質公園內從事本辦法第十五條禁止范圍以外的活動,應當經地質公園管理局的審核后,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因開展地學旅游和地質遺跡保護的需要,在地質公園保護區內設置地學旅游服務設施和其他工程建設項目,按有關規定報批后實施。

    第十九條 已經批準在地質公園內進行建設、施工作業的,應遵守地質遺跡保護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好施工現場周圍的山體、水體、植被、地貌、地質遺跡等,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壞。施工結束后,應及時清理場地,恢復環境原貌,并提交工程竣工檔案。

    第二十條 地質公園管理局負責開展地質公園內的重點地質遺跡調查,編制地質遺跡保護名錄并向社會公布。按照保護范圍設立界碑、界樁等設施。

    第二十一條 地質公園內的標識、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不得擅自移動、侵占和破壞。

    第二十二條 在地質公園內開發利用地質遺跡資源,進行旅游項目開發和其它項目建設,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地質環境影響評價,編制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地質公園管理局及有關部門的審核意見,應當列為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的重要內容。

    第五章 科學研究

    第二十三條 進入地質公園從事科研、教學、采集巖石及古生物標本等活動的,應當事先向地質公園管理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在指定的時間、地點、路線、范圍內開展活動,并提交成果副本。

    第二十四條 地質公園管理局應當加強科研成果管理,明確科研成果范圍和報送程序,組織好科研成果的鑒定、申報、審批和應用推廣、統計歸檔等工作,推動地質科技進步,促進保護事業發展。

    任何科研機構在地質公園進行科學研究,應當依法向地質公園管理局報送科研成果副本??萍汲晒谋C?、獎勵和檔案管理,按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地質公園管理局應當利用各種方式加強科普知識的宣傳,為公眾參與地質公園的建設管理創造條件,使地質公園成為地學科普教育的重要基地。

    第二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地質公園參與國際國內地質公園科研交流活動,促進國際國內交流與合作,提升地質公園知名度。

    第六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地質公園管理局應當依照《總體規劃》,加強地質公園內公用設施的建設與管理,嚴格控制在保護區內從事批零售、住宿餐飲、交通運輸、郵政電信等經營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數量,并對其從事的商業經營等活動進行監管。

    在地質公園內開展參觀、旅游活動的,應當按《總體規劃》進行,遵守地質公園管理制度,服從地質公園管理局的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地質公園使用統一標識,地質公園名稱、園區名稱,景區、景點名稱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地質公園管理局授權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條 地質遺跡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任何單位或個人使用地質遺跡資源,應向地質公園管理局提出申請,并征求市、縣區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的意見,依法經批準后,在指定的路線和范圍內方可進行開發利用。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保護區內進行與地質遺跡保護功能不相符的工程建設活動。對已建成并可能對地質遺跡造成污染或破壞的設施,應限期治理或停業外遷。

    第三十一條 地質公園范圍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地質公園及景區的各項規章制度,自覺接受地質公園管理局的管理。

    第三十二條 在地質公園內從事旅游經營活動的企業,應建立內部管理制度和經營活動業務檔案,并依法向地質公園管理局和有關部門報送財務、統計報表等相關材料。

    第三十三條 在地質公園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化石采集、影視外景拍攝,開展文化旅游節會和體育賽事等應當事先向地質公園管理局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經批準后方可進行。

    第三十四條 地質公園管理局應當與經營者簽訂合同,依法確定各自的權利義務。經營者應當繳納資源有償使用費,資源有償使用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資源有償使用費主要用于重要地質遺跡保護、標識系統維護、地質科研、科普宣傳、教育培訓、宣傳營銷等工作經費。具體辦法由市財政、發改等部門會同市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 地質公園的保護、建設和管理等經費納入市、縣區人民政府財政預算管理。

    地質公園管理局應當積極利用社會各界捐贈、國際組織捐助等方式和渠道,籌集張掖地質公園保護專項資金,用于張掖地質公園保護事業。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擾亂地質公園內公共秩序的;

    (二)在地質公園保護區內進行開山、采石、開礦、開荒、放火燒山、攀爬、踩踏山體、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

    (三)在景物、設施上刻劃、涂污或者亂扔垃圾的;

    (四)未經批準占用地質公園土地進行違章建設的;

    (五)未經批準在地質公園內建設影響地質遺跡保護或影響地質景觀設施的。

    (六)破壞、污染或以其他形式轉讓被保護的地質遺跡資源的;

    (七)擅自采集、挖掘標本和古生物化石等地質遺跡資源的;

    (八)擅自移動和破壞圍欄、界碑、界樁、博物館展陳以及標識系統等設施的;

    (九)未經批準擅自進入地質公園保護區或者在地質公園內不服從管理機構管理的;

    (十)經批準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采集的單位和個人,不向地質公園管理局提交活動成果副本的;

    (十一)未經批準擅自組織開展影視外景拍攝、文化旅游節會和體育賽事等活動的;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地質公園管理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破壞遺跡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應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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