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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肅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關于印發《甘肅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來源:甘肅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日期:2025-05-29

    甘建質規〔20254


    各市(州)住建局、蘭州新區城鄉發展局、甘肅礦區住建局:

    為進一步加強我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范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行為,推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行業健康有序發展,確保建設工程質量,根據《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住建部令第57號)等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省住建廳制定了《甘肅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實施細則》,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附件:《甘肅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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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甘肅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第一條??為加強我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抗震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甘肅省建設工程質量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于印發〈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標準〉的通知》《住房城鄉建設部辦公廳關于實施〈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等相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檢測(以下簡稱工程質量檢測)相關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細則。

    本細則所稱工程質量檢測,是指在新建、擴建、改建工程活動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接受委托,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對建設工程涉及結構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檢測項目,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以及工程實體質量等進行的檢測。

    工程質量鑒定、房屋安全鑒定等鑒定活動不屬于本細則范圍。

    第三條??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取得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并在資質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工程質量檢測活動。

    第四條??甘肅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以下簡稱省住建廳)負責全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可以委托其所屬的承擔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工作的有關機構具體實施。

    第二章??檢測機構資質管理

    第五條??檢測機構資質分為綜合類資質、專項類資質。檢測機構資質標準和業務范圍,按照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制定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標準》和省住建廳增加的可選檢測項目及可選檢測參數執行,并滿足現行相關標準規范要求。

    我省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標準》的基礎上增加的可選檢測項目及可選檢測參數,由省住建廳結合實際另行發文明確。

    第六條??申請檢測機構資質的單位應當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依法設立的合伙企業,并具備相應的人員、儀器設備、檢測場所、質量保證體系等條件。?

    第七條省住建廳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檢測機構的資質許可。?

    第八條??檢測機構資質申請事項包括首次申請、增項、增加參數、延續、變更和重新核定。

    首次申請是指檢測機構首次申請檢測機構專項資質。

    增項是指已取得某專項資質的檢測機構申請增加其他專項資質。

    增加參數是指已取得某專項資質的檢測機構申請增加該專項資質內的其他可選檢測項目或者可選檢測參數。

    延續是指檢測機構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前申請延續資質有效期。

    變更是指檢測機構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發生機構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報告批準人等事項的變化,申請資質證書信息變更。

    重新核定是指檢測機構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發生合并、改制、分立、重組等事項后的核定;或者檢測機構檢測場所、技術人員(含技術負責人、質量負責人)、儀器設備等事項發生變更影響其符合資質標準的核定;或者因人員、儀器設備、檢測場所、質量保證體系等條件不再滿足資質標準要求,限期整改完成后的核定;或者對其分支機構檢測能力的核定。

    第九條??申請檢測機構資質應當通過甘肅政務服務網提交下列材料:?

    (一)檢測機構資質申請表;

    (二)主要檢測儀器、設備清單;

    (三)檢測場所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租賃合同;

    (四)技術人員的職稱證書;

    (五)檢測機構管理制度以及質量控制措施。

    資質標準中有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經歷要求的,檢測機構在申請資質時須提供能證明其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經歷的資質證書等檢測工作實證材料。

    檢測參數對應多種檢測方法的,檢測機構在申請資質時,可申請審查一種或多種檢測方法,并按照審查通過的檢測方法開展檢測業務。

    第十條??檢測機構的主要儀器設備應當自有且滿足相關標準要求。

    檢測機構用于申請資質的所有檢測場所應當在同一個市(州)內,每個檢測場所可包含多個專項資質,但同一專項資質所含檢測項目應當在同一檢測場所(個別屬于大型特殊設備、燃燒性能檢測設備的可單獨設置檢測場所)。檢測場所應當合理布置,環境條件滿足相應標準或者規范的要求,保證檢測設備可同時使用且相互不影響。

    檢測機構技術人員和注冊人員的社會保險應當以本機構名義繳納。檢測機構資質申請單位為事業單位、科研院所直屬機構的,相應人員社會保險可以由上級單位繳納,但注冊人員須注冊在申報單位。

    檢測機構技術負責人和質量負責人不得為同一人。在專項資質認定中,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同一注冊人員和技術人員可認定的專項資質數量不得超過2項;依法設立的合伙企業,同一注冊人員和技術人員可認定的專項資質數量不得超過3項。

    第十一條??省住建廳在收到檢測機構申請材料后,應對材料完整性、規范性進行審核,材料完整、規范的,予以受理,材料不完整、不規范的,要一次性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原因和需補正內容。

    省住建廳受理申請后,組織材料審查和專家評審,在20個工作日內(不含專家評審時間)完成審查并作出書面決定,審查結果向社會公示,公示期為5個工作日。對符合資質標準的,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頒發檢測機構資質證書。?

    第十二條檢測機構申請資質提供的材料應當真實、有效,并對所提交材料及其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對經核查發現不實的,依法依規不予受理或不予許可;已核準通過的,依法依規撤銷其相應資質。

    第十三條??檢測機構資質證書實行電子證照,資質證書有效期為5年。檢測機構增項資質有效期與已取得的資質證書有效期一致。

    第十四條??申請綜合類資質、資質增項或者增加參數的檢測機構,在申請之日起前一年內有本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行為的,省住建廳不予批準。

    取得資質的檢測機構,按照本細則第四十六條應當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對其綜合類資質、資質增項或者增加參數的申請,省住建廳不予批準。

    第十五條測機構需要延續資質證書有效期的,應當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省住建廳提出資質延續申請。

    對符合資質標準且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無本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行為的檢測機構,經省住建廳同意,有效期延續5年。

    第十六條??檢測機構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或者法人證書變更手續后30個工作日內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省住建廳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第十七條??檢測機構檢測場所(含新設立檢測場所)、技術人員、儀器設備等事項發生變更影響其符合資質標準的,應當在變更后30個工作日內向省住建廳提出資質重新核定申請。省住建廳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不包含專家評審時間),并作出書面決定。

    第十八條??檢測機構根據業務需求需成立分支機構的,應當申請省住建廳對其分支機構的能力進行核定,分支機構申請的業務范圍不能超過總部資質范圍,省住建廳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不包含專家評審時間),并出具分支機構檢測能力表。分支機構的檢測人員、儀器設備、檢測場所、質量保證體系等條件應滿足全過程質量檢測活動的要求,并應當持續滿足相應專項資質標準的要求。

    第十九條??檢測機構合并、改制的,可以承繼原檢測機構的資質,但應按照規定申請重新核定資質。檢測機構發生分立、重組的,承繼原檢測資質的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申請重新核定資質;其他檢測機構按照首次申請資質辦理。

    檢測機構出現破產、倒閉等情況,應當主動申請資質注銷。

    第二十條??外檢測機構進入我省開展檢測業務,應通過甘肅政務服務網向省住建廳進行備案,各市(州)不再重復備案。

    外檢測機構應在備案的業務所在地和業務范圍內開展檢測活動。其在檢測業務所在地的人員、儀器設備、檢測場所、質量保證體系等應當滿足開展相應檢測活動專項資質標準的要求。

    第三章??檢測活動管理

    第二十一條??檢測機構在我省境內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

    檢測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建立質量保證體系并保持有效運行。檢測機構質量保證體系應當覆蓋其全部試驗場所地址和分支機構。

    檢測機構應當保持人員、儀器設備、檢測場所、質量保證體系等方面符合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資質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對儀器設備進行定期檢定或者校準,人員、儀器設備數量應當與檢測工作量相匹配,確保檢測技術能力持續滿足所開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要求。

    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相關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知識和專業能力。檢測機構應對檢測人員定期進行全員技術培訓并考核合格,培訓可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開展。培訓考核應保留記錄,實行動態管理。

    第二十二條??檢測機構與所檢測建設工程相關的建設、施工、監理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不得存在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檢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推薦或者監制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

    第二十三條??檢測機構跨市(州)或成立分支機構開展檢測業務,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檢測機構在承擔檢測業務所在地的人員、儀器設備、檢測場所、質量保證體系等應當滿足開展相應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要求。

    (二)因工程實際需要,個別見證取樣檢測項目確需跨市(州)異地進行送檢的,見證人員應對跨市(州)送檢過程進行全程見證,并對關鍵過程留存影像記錄。

    (三)分支機構應在核定的檢測能力范圍內開展檢測業務。對于分支機構不具備檢測能力,需轉由主場所進行檢測的個別可選檢測項目(參數),檢測機構應當對收樣送檢和二次驗樣等關鍵過程采取視頻或者其他可靠措施進行溯源。

    (四)檢測機構跨市(州)開展檢測業務應當接受業務所在地市(州)、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業務的委托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用于工程質量驗收的檢測報告,其檢測業務的委托方應當為建設單位,檢測機構應具備相應的檢測資質。

    (二)其他用于施工過程質量內控的檢測,其檢測業務可由施工、監理等單位自行委托檢測機構實施或者由具備條件的企業內設試驗室實施。

    第二十五條??建設單位委托檢測機構開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設單位應當在編制工程概預算時合理核算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費用,單獨列支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支付,不得轉嫁施工單位代為支付。

    (二)同一單位工程的同一專項資質所包含的檢測項目,原則上不得拆分委托兩家及以上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第二十六條??實施見證取樣送檢和現場檢測見證制度,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編制工程試驗檢測計劃,明確檢測內容、檢測批次、檢測數量等內容。建設、監理單位應當對工程試驗檢測計劃進行審核并監督實施。施工現場應當設置滿足工程規模要求的混凝土、砂漿等試件的制取、養護設施,實施見證取樣的相關試件不得委托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檢測機構等進行制取、養護。施工過程質量檢測試樣的制取應符合相關規范要求。

    (二)監理(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實施見證。見證人員應當對取樣、制樣、標識、封志、送檢以及現場檢測全過程進行現場見證,制作見證記錄,并簽字確認。見證人員應當對關鍵過程留存影像記錄,與見證記錄一并存檔備查。

    (三)項目取樣、見證人員應當具備相應工程質量檢測知識和能力,經企業培訓合格,由施工單位項目經理、監理單位總監理工程師分別授權后開展取樣、見證工作。未實行監理的工程由建設單位按照要求配備見證人員,履行見證職責。

    第二十七條??提供檢測試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檢測試樣的符合性、真實性和代表性負責。

    第二十八條??現場檢測或者檢測試樣送檢時,應當由檢測內容提供單位、送檢單位等填寫委托單。委托送檢的樣品數量、檢測項目、檢測參數、代表批量、功能用途等應當能滿足相關標準和設計文件要求。委托單應當由送檢人員、見證人員等簽字確認。

    檢測機構接收見證取樣送檢試樣時,應當對送檢試樣的數量、規格、狀態、標識、封志等符合性進行檢查,確認無誤后方可進行收樣檢測。出現以下情況時,檢測機構不得按見證取樣委托收樣:

    (一)送檢、見證人員未同時到場或者到場人員身份信息與簽字信息不符的;

    (二)委托單缺少送檢人員或見證人員簽字的;

    (三)檢測試樣的數量、規格、狀態等不符合相關規范標準要求或者與委托單填寫的信息不一致的;

    (四)唯一性標識缺失、污損、脫落、被調換或者標識信息不全、無法溯源的;

    (五)按規定應當進行封樣,無封志或者封樣不規范的。

    第二十九條??開展現場檢測活動前,檢測機構應當制定相應檢測方案并經檢測機構技術負責人審批。檢測過程中,檢測機構應當對現場檢測關鍵節點過程留存影像記錄。

    第三十條檢測機構應當對注冊人員和技術人員從事的檢測項目及參數進行授權,授權范圍不應超出注冊人員和技術人員認定的專項資質類別,被授權人員應當在授權范圍內開展檢測活動。

    檢測機構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伙人或其授權的簽字人為檢測報告批準人。授權的簽字人應取得工程類專業中級及以上技術職稱,且應向檢測資質許可地省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檢測機構完成檢測業務后,應當及時出具檢測報告。檢測報告應字跡清楚、結論明確,經檢測人員、審核人員、報告批準人簽署,并加蓋檢測專用章后方可生效,有注冊人員要求的專項檢測報告,還應由注冊人員進行簽字并加蓋注冊執業印章。多頁紙質版檢測報告應當注明“第幾頁共幾頁”,并加蓋騎縫章。見證取樣的檢測報告應當加蓋“見證取樣檢測”字樣的印章。

    檢測報告中應當包括委托單位、工程名稱、產品(樣品)信息、檢測項目和參數、主要設備名稱和編號、代表數量(批次)、檢測依據、檢測場所地址、檢測數據、檢測結果、試驗日期、報告日期、報告編號、見證和取樣人員單位及姓名、檢測機構名稱等相關信息。檢測報告不得出現“僅對來樣負責”字樣。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不得以分支機構名義出具檢測報告。

    第三十二條??檢測機構應當建立能夠覆蓋檢測資質業務范圍內全部檢測項目和參數的信息化管理系統,對檢測業務受理、檢測數據采集、檢測信息上傳、檢測報告出具、檢測檔案管理等活動全程進行信息化管理,保證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全過程可追溯。

    檢測機構(含分場所和分支機構)信息化管理系統應當與全省檢測監管系統進行對接。檢測機構的鋼筋鋼材(含接頭)、混凝土試塊等涉及力值的檢測項目,應當實現檢測數據(含力值曲線、數值)自動采集和實時上傳。

    鼓勵檢測機構在檢測場所安裝視頻記錄檢測試驗過程。

    第三十三條??檢測機構應當建立建設工程過程數據和結果數據、檢測影像資料及檢測報告記錄與留存制度,對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檢測原始記錄應當清晰完整、真實準確,與設備使用記錄、環境溫濕度記錄等相對應,能夠有效復現試樣處理和檢測過程,不得編造、涂改和篡改。原始記錄筆誤需要更正時,紙質記錄應當由原記錄人進行杠改,并在杠改處由原記錄人簽名,電子記錄更改應當能被檢測機構信息化管理系統記錄和查詢。

    自動采集設備生成的檢測數據、圖像等原始記錄,應當在本地相應設備電腦中自動進行存儲和備份,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刪除,能夠隨時調閱,并與相關檢測報告同期保存。

    第三十四條??檢測機構應當建立檢測試樣留置制度,按照有關標準的規定留置已檢試樣,有關標準對留置時間無明確要求的,留置時間不應少于72小時。檢測機構應將不合格試樣與合格試樣分開留置,規范試樣管理及處置程序。

    第三十五條??檢測機構應當建立檔案管理制度。檢測合同、委托單、檢測數據原始記錄、檢測報告應當按照年度統一編號,編號應當唯一且連續,不得隨意抽撤、涂改。分支機構應當獨立建立臺賬。

    檢測機構應當單獨建立檢測結果不合格報告臺賬。

    涉及建設工程結構安全的檢測,其檢測檔案保管期限不應少于20年,其他檢測檔案保管期限不應少于6年。電子檔案應當與相應的紙質文件檔案一并歸檔保存。

    第三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不得篡改或者偽造檢測報告。

    第三十七條??檢測機構在檢測過程中發現建設、施工、監理單位存在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行為,以及檢測項目涉及結構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檢測結果不合格的,應當在24小時內書面告知委托單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第三十八條??檢測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資質許可范圍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

    (二)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業務;

    (三)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四)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

    (五)使用不能滿足所開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要求的檢測人員或者儀器設備;

    (六)出具虛假的檢測數據或者檢測報告。

    第三十九條??檢測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同時受聘于兩家或者兩家以上檢測機構;

    (二)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

    (三)出具虛假的檢測數據;

    (四)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結論判定或者出具虛假判定結論。

    第四十條??檢測轉包是指檢測機構將資質證書范圍內承接的全部檢測業務轉讓給個人或其他檢測機構的行為。

    檢測違法分包是指檢測機構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資質證書范圍內承接的部分檢測項目或檢測參數相關檢測業務分包給個人或其他檢測機構的行為。但屬于檢測設備昂貴或使用率低的個別可選參數相關檢測業務,經委托方同意,可分包給其他具備資質條件的檢測機構。

    第四十一條??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出具虛假檢測數據或者檢測報告行為:

    (一)未經檢測出具檢測數據或者檢測報告的;

    (二)不按規定的檢測程序及方法進行檢測出具的檢測報告;

    (三)偽造、編造原始數據、記錄,未按照規定采集原始數據、記錄,自動采集原始記錄缺失,檢測報告數據與原始記錄不符的;

    (四)檢測報告中的數據、結論等實質性內容被更改的;

    (五)調換檢測樣品,改變樣品原有狀態,擅自接收不得收樣情形檢測樣品進行檢測的;

    (六)偽造檢測機構公章或者檢測專用章,偽造簽字或者簽發時間的;

    (七)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檢測報告不得作為工程質量驗收資料:

    (一)非建設單位委托所出具的檢測報告;

    (二)違反本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所出具的檢測報告;

    (三)未經入甘備案的省外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

    (四)非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發資質的檢測機構所出具的檢測報告(本細則第五條所規定資質范圍以外的項目除外);

    (五)未按規定執行見證取樣送檢制度和現場檢測見證制度所出具的檢測報告;

    (六)按規定應上傳至監管系統的報告信息未上傳或者與監管系統中上傳信息不一致的檢測報告;

    (七)檢測機構不再符合資質標準的,不符合標準涉及的相關專項資質整改及重新核定期間所出具的檢測報告。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充分應用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監管信息系統,提高信息化監管水平。

    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檢測機構加強檢測人員培訓,并對轄區內檢測機構的檢測人員開展檢測知識和專業能力抽查驗證和檢查。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檢測機構實行動態監管,通過“雙隨機、一公開”監管、重點督查和專項檢查等方式開展監督檢查。

    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或者檢測機構的工作場地進行檢查、抽測;

    (二)向檢測機構、委托方、相關單位和人員詢問、調查有關情況;

    (三)對檢測人員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知識和專業能力進行檢查和驗證;

    (四)查閱、復制有關檢測數據、影像資料、報告、合同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組織實施能力驗證或者比對試驗;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對于監督檢查過程中存在證據可能丟失、消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時,可以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試樣和檢測資料,期間當事人及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有關試樣和檢測資料。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檢測活動開展監督檢查中發現違反本細則相關規定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涉及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對違法主體進行處罰,并依法將處罰信息予以公開。

    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檢測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自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告知省住建廳。對省外進甘承擔檢測業務的檢測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通過全國工程質量安全監管信息平臺告知檢測資質許可地省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定期對檢測機構的人員、儀器設備、檢測場所、質量保證體系等資質條件進行動態核查,發現不符合資質條件的,應當及時告知省住建廳。

    檢測機構完成整改后,應當向資質許可機關提出資質重新核定申請。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原則,加強檢測市場信用管理,對存在虛假檢測行為的檢測機構及個人依法實施信用懲戒。對屢犯不改、造成重大損失的檢測機構及人員,依法依規在一定期限內實施市場禁入措施。

    第四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工程質量檢測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有權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投訴、舉報。

    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依法進行調查處理。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參照本細則,加強對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內部實驗室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鼓勵行業協會開展檢測機構行業自律,規范檢測行為,建立健全檢測行業誠信體系。

    第五章????

    第五十一條??本細則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之前有關規定與本細則不一致的,按本細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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